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关税法规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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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关税法规新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经由2003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在予以公布,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此贯彻对外开放政策,藉此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前行,促使国民经济得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为《海关法》)相关规定,进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行进出口操作的货物,以及进境的物品,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作出规定的情形下,海关会按照本条例所规定的内容来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也就是《税则》,还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即《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安排税则号列,设定税率,将其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关税税则委员会由国务院设立,其职责包括,负责对《税则》以及《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里的税目、税则号列还有税率展开调整与解释,在报经国务院批准之后予以执行;负责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以及期限;负责决定关税配额税率;负责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负责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进口货物之中的收货人,出口货物里头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者,属于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海关要履行关税征管职责,得依照法定职权,还得按照法定程序,以此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而且要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负有纳税义务之人,具备要求海关针对其商业秘密施行保密之权利,海关理应依据法律规定,为负有纳税义务之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海关对于那些检举了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协助查获了此类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并且要负责保密。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九条 进口关税有着这样的设置情况,会有最惠国税率,会有协定税率,会有特惠税率,会有普通税率,同时还有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此,针对进口货物而言的是,在一定期限之内是能够实行暂定税率的。

设置出口关税的出口税率,对于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里头,能够实行的是暂定税率。

第十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有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还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属于原产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了,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进口货物,其原产国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了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这种情况下适用特惠税率。

非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款所列出的国家或者地区原产的进口货物是适用普通税率的,还有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同样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一条 存在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若其有暂定税率,那么应当适用暂定税率;对于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要是有暂定税率,应当从税率较低的适用;而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是不适用暂定税率的。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在关税配额范围之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而在关税配额范围之外的,其税率的适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来执行。

第十三条 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针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那么其税率的适用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去执行,还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来执行,并且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去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要是违反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以及相关协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了禁止措施,或者限制措施,又或者加征关税,或者是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那么对于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就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并且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货物被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的国别,税率多少,期限长短,征收办法如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且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的货物,应该适用海关接纳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时或者出口之际实施的税率。

非进口货物到达时才申报,而是在其到达之前,经过海关核准后去先行申报的情况,应当适用的是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那一日所实施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这些情形当中的一种,是需要去缴纳税款的,那么就应当采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当日所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暂准进境的货物,经过批准之后,不再复运出去,还有暂准出境的货物,经过批准之后,不再复运进来的。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 要补征进出口货物关税,还有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这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税率呢,或者是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哟。

若是因为纳税义务人违反了规定从而需要对税款进行追征的,那么应当去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时所实施的税率;要是行为发生当天处于不能确定的状况,那就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当日所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海关依据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出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之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作为基础来审查确定的。

用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其含义是,当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之际,买方为进口此货物向卖方实实在在有所支付,并有应付之款项,且是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作规定予以调整之后的价款总额范围,这里面涵盖了直接支付的价款以及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于买方处置货物,不存在限制情况,然而,若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实施的限制情形,或者是针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又或者是对货物价格并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情况,上述所提及的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对于卖方而言,其不得从买方那里,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获取源自该货物进口之后,在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过程当中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又或者,即便存在收益,然而却能够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来予以调整。

(四)买方与卖方不是那种具有特殊关系的状况,不然的话,就算是存在特殊关系,然而却并没有对成交时候的价格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之际,与该货物被视作一体的容器所产生的费用,是由买方来承担的。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和该货物生产相关的,由买方免费或以低于成本形式提供,能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物价款,还有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物价款,以及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相关的,境外开发相关服务费用,境外设计相关服务费用。

(五)以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为条件,买方必须支付,且是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该货物进口之后,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那里所获得的,是其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的时候,于货物的价款里明确列出来的下述税收、费用,是不算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的:

(一)进口后的厂房货物,用于建造的费用,机械货物,用于安装的费用,设备货物,用于装配、维修以及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要是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并不契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条件,又或者成交价格没办法确定,那么海关在去了解了有关情况后,并且还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了价格磋商,接着就会依照下列价格来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与该货物,在同一时间,或者差不多同一时间,朝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一模一样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那货物在同一时间或者差不多同一时间朝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售卖的相似货物的成交价钱。

(三)在与该货物进口处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的这个阶段,把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于首要销售时期卖出给那些和销售方不存在特殊关系并且购买量达到最大销售总量的买方时所采用的单位价格,不过这里需要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条目。

(四)按如下各项总和算出的价格:生产此货物所用的料件成本,以及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售卖同等级别或者同种类货物常见的利润,还有一般费用,此货物运送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之前的运输,及其相应的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具有纳税义务的人,在向海关提供了相关资料以后,能够提出申请,把前面条款里的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顺序进行颠倒。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来估定完税价格,所应当扣除的项目指的是:

(一)同种或者同等级货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销售环节去销售之际,所具备的 usual 利润,还有一般的费用,以及通常会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 把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将其完税价格确定为经海关审查的该货物的租金。

有种情况是,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一方,提出了想要一次性缴纳税款这样的要求,在这种状况下,纳税义务人存在着两种选择,其一呢,是能够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那样,对完税价格进行估定,其二呢,是可以直接按照经过海关审查而确定下来的租金总额以此作为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其出境的时候,已向海关报明了,并且是在海关规定的期限之内复运进境的,那么应当以境外的加工费,还有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还有保险费来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运输到境外去进行修理的机械器具,还有运输工具,或者是其他的货物,在出境的时候已经向海关报告说明了情况,并且是在海关所规定的期限之内又再次运转进入国境的,这种情况下应当凭借境外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料件的费用来审查确定完税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并且是以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来进行审查确定的。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这样一种价格,它指的是,该货物出口的时候,卖方为了出口此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以及应当向买方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若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没办法确定,海关会去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会跟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之后会依次按照下列价格来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和该货物在同一时间或者差不多同一时间,朝着同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去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在相当的时间范畴内,也就是同时或者其时间跨度被界定为大约同时,去往同一个国家所作的出口行为,且所涉货物为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从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到加工费用,再加上往往有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包含的保险费,据此各项总和计算得出的价格: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下属于计入完税价格或不计入完税价格范畴的成本、费用、税收,其计量应当以具有客观性且可进行量化的数据作为依据。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进口货物而言,其纳税义务人需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进行相关操作,而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情况外,要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后,并且是在装货的24小时之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进行申报。若是进出口货物存在转关运输的情况,那就需按照海关总署所规定的内容来执行。

在进口货物抵达之前,纳税义务人要是经过海关批准的话,是能够提前进行申报的。而具体的办法呢,则是由海关总署另外去规定的。

第三十条 履行纳税义务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如实向海关进行申报,并且要按照海关所制定的规定,提供有关用以确定完税价格、开展商品归类工作、明确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抑或是保障措施等所需要的资料;在必要的情形下,海关能够要求履行纳税义务之人进行补充申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要依据《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以及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还有其他归类注释,去对自己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开展商品归类,进而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则应当依法审核确认该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三十二条 对于纳税义务人,海关能够要求其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相关资料;在必要的情况下,海关可以去组织化验以及检验,并且会把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当作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对于海关而言,为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以及准确性展开审查,其能够去查阅,还能够复制那些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合同,还有发票,以及账册,包括结付汇凭证,以及单据,甚至业务函电,还有录音录像制品,以及其他能够反映买卖双方关系以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价格存疑且所涉关税数额大时,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借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工作证件,才能够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资金往来状况,并且要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海关要是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存有怀疑,那就应当把怀疑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义务人,还得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之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并且提供有关资料。

纳税义务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作说明,未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海关依旧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在此情形下,海关可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且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之后,纳税义务人能够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针对怎样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这一情况,作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关税,是通过从价计征这种方式进行征收的,或者是通过从量计征这种方式来征收的,亦或是按照国家所规定的其他方式予以征收的。

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第三十七条 应当由纳税义务人,自海关把税款缴款书填发之日开始计算,期限是15日之内去到指定的银行把税款缴纳清楚。要是纳税义务人并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把税款缴纳完成,那么从税款滞纳的那一天开始算起,每一天就要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

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海关进行关税、滞纳金等的征收工作时,需要制发缴款凭证,而缴款凭证的格式是由海关总署来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其成交价格还有有关费用,要是以外币来计价的话,那么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成为人民币去计算完税价格;要是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进行计价,按国家有关规定套算成人民币来计算完税价格。适用汇率的日期,由海关总署来规定。

第三十九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者处于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状况下,纳税义务人无法按期支付税款,经海关总署核准,能够延期缴纳税款咯,只是最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呐。

第四十条 纳税期限内,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具明显转移、藏匿应税货物等其他财产迹象,海关可责令其提供担保,若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担保,海关能依《海关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起到超过3个月的时候,纳税义务人、担保人仍然没有缴纳税款,在这种情形下,海关能够依据《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保税进口,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

假如,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的时候,依照国家的规定,要征收进口关税,那么,当它的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之内,出口了,海关就会按照有关的规定,退还进境的时候,已经征收的关税税款。

第四十二条 为举办展览会而进口的在展览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为体育竞赛、文艺演出而暂时进口的用于演出、比赛的仪器、设备、道具、服装、道具、工具、音响等货物,为新闻报道而暂时进口的摄影设备、摄像设备、录音摄像设备、转播设备、通信设备、照明设备、发电设备等货物,为科学研究、教学、医疗活动而暂时进口的仪器、设备、药品、试剂、教学用品、实验用品、医疗用品等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一款所列出的暂准进境的货物,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没有再次运输出去,而暂准出境的货物,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没有再次运输进来,这种情况下,海关应该依照法律去征收关税。

第一款在所列出的,能够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的货物,应当依据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以及其在境内滞留的时间,和折旧时间的比例,来计算征收进口关税。具体的办法,是由海关总署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将出口货物,因为品质的缘故,或者是规格的缘由,在自其出口之日开始计算的1年时间范围之内,以原状的状态重新运输进境的,这种情况之下是不会征收进口关税的。

基于品质或者规格方面的缘由之处,当进口货物从其进口的那一日开始起,在长达1年的时间之内完整无缺地原样重新运输出去到达境外的,是不会被征收出口关税的。

第四十四条 因存在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这些情况,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进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该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若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此时海关应当针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第四十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前,遭受了损坏,其能够依据海关所认定的受损程度,来减征关税。

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能够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会依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第四十六条 那在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着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会有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情况,并且还存在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情形,它们都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 针对进口货物,其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情况,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去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另有规定的情况以外,应该在进出口这下货物的以前,依照规定拿着有关文件向海关去办理减免税审批的手续。经过海关审查是符合规定情形的,就会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四十九条 当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处于其监管年限内,要是发生转让或者移作他用这种需要补税的情况时,海关得依据该货物的进口时间来进行折旧估价,进而补征进口关税。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五十条 出现下述情形之一时,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那日算起1年内,能够申请退还关税,且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讲清理由,提供原缴款凭证以及相关资料:

(一)那些已经被征收了进口关税的货物,是由于品质方面的缘故,或者是规格原因,呈现出原状被退货,然后又再次运输,回到境外去的。

(二)已被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由于品质或者规格方面的缘故,以原状进行退货,再次运送回国内境内,并再次缴纳了因为曾经出口予以退还的国内环节相关税收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在受理退税申请之后,海关,要在30日之内,去进行查实,之后通知纳税义务人,让其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在收到通知后,需在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的手续。

倘若依据其他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规定是应当退还关税的,那么海关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去进行退税。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被放行之后,海关要是发现存在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情况,那么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开始计算:以其为起点往上数1年之内,向纳税义务人去补征税款。然而要是因为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从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能够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以其为起点往前推按3年去追征税款,并且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照每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察觉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背规定致使少征税款或者漏征税款时,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去追征税款,并且从应缴纳税款之日开始,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若纳税义务人发觉多缴了税款,那么自缴纳税款那日起1年之内,能够以书面的形式请求海关退还多收缴的税款并且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利息,海关于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之后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相关手续。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五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退还税款,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退还利息,所涉及的从国库中退库的情况,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来执行。

第五十四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义务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税款,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漏征税款,对于少征的税款,报关企业对该项少征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对于漏征的税款,报关企业对该项漏征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了纳税义务人的委托后,是以报关企业自身的名义去办理报关纳税各项手续的,这般情况下,报关企业和纳税义务人要承担起来纳税的连带责任。

把海关监管货物进行保管时,除了不可抗力这种情况之外,要是海关监管货物处于损毁或者有灭失状况的话,那么那位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就得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五条 那些存在欠税情况的纳税义务人,当出现合并、分立这种情形的时候,在进行合并、分立之前,是应当向海关去报告的,并且要依照相关规定缴清税款才行。要是纳税义务人在合并的时候并没有把税款缴清,那么就由合并之后形成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纳税义务;要是纳税义务人在分立的时候没有缴清税款,那分立之后产生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纳税义务人处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的期间之内,出现了合并的情况,出现了分立的情况,又或者有其他资产重组的情形,这种时候应当向海关进行报告。要是按照规定是需要缴税的,那就应当依照法律缴清税款;要是按照规定能够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待遇的,那就应当前往海关去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手续。

若纳税义务人存在欠税情况,或者处于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内,且出现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的情形,那么应当在清算之前向海关报告。而海关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缴税款予以清缴。

第五章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第五十六条 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税,合并成为进口税,由海关依照法律进行征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

纳税义务人是进境物品纳税之人,进境物品若非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而是在合理数量以内,那么在进境物品放行之前,该纳税义务人需依照规定缴纳进口税。

进境物品,若超过了合理且自用的数量,那么应当依照进口货物的规定,依法去办理相关的手续。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所规定的,按货物来征税的进境物品,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征收关税,且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征收关税,还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五十八条 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是可以被称作进境物品纳税义务人的,进境邮递物品收件人的相关情况也是如此,另外,以其他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同样属于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九条 对于进境物品而言,其纳税义务人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能够自行去办理纳税手续,二是可以委托别的人来办理纳税手续。而接受委托的那个人,应当去遵守本章针对纳税义务人所制定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条 进口税从价计征。

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

第六十一条 海关要按照《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及海关总署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来对进境物品加以归类,进而确定完税价格,并且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十二条 进境物品,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和完税价格。

第六十三条 进口税存在减征情况,免征情况,补征情况,追征情况,退还情况,并且对于暂准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参照本条例针对货物征收进口关税的有关规定来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有异议,担保人对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有异议,纳税义务人对海关商品归类有异议,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原产地有异议,纳税义务人对海关适用税率或者汇率有异议,纳税义务人对海关减征或者免征税款有异议,纳税义务人对海关补税有异议,纳税义务人对海关退税有异议,纳税义务人对海关征收滞纳金有异议,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计征方式有异议,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依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根据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此条例自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施行,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与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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